《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8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新增第四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展土壤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六、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并进行检查、修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2001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第三条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八条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条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九条
第十条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资料。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库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文机构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所在监测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为界,其他水文测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为界,左、右岸堤顶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三)沿海风暴潮水位站周边200米;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边20米。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带有水文监测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文应急测报等紧急任务期间,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检查站时,经出示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2015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八条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三)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水利风景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四)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
第二十八条
(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一)毁损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擅自开展垂钓、捕捞水产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动;
(四)非法猎捕、伤害野生水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水利风景区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利风景区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12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是指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等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膜、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禁止在农用地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城镇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的残留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一)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及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处置飞灰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鼓励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并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土壤污染治理
第二十九条
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污染土壤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确需调整污染地块修复方案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补充方案。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土壤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土壤污染事件的活动,移除污染源,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不按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法违规使用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对污染土壤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第四十一条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在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条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日常监管。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负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负责对受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保障设备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十条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二条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一)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项目无可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国家规定可以暂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的环节。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装置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变化之日起90日内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设备工作量程的设定以及调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二)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当注明制备单位、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受委托开展比对监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能力的认定;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核实处理后24小时内向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三十条
(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
(三)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设备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手工监测的。
第三十一条
(一)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分类推送的异常情况警告信息予以核实、处理或者反馈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