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时间: 2024-01-04 20:08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配置、讲求效益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宏观管理、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改善水环境。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和湖长责任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推动社会公众养成节水习惯、掌握节水方法,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等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在水资源丰沛、具有开发潜力的地区,应当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储备。

  第十三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要求和重点流域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闽江、九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开展水污染情况监测,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并将监测网点逐步覆盖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监测结果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据的对照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确定的管理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并依法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有计划的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供应。

  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接收平台。取用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公布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鼓励开展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第三十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物排放不增加、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不减少等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运行时间已达到设计年限,未经生态影响综合论证的,不得批准其进行技术改造。

  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实施分类整治。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坝、堤防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各类水工程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工程,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制定水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按照治理方案进行除险加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监测断面在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的水文测验河段。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者移动;经批准拆迁或者移动的,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对生活、生产经营、生态环境等用水进行统筹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生产合理用水。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水量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用水定额,为开展水资源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配置及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本行政区域节水目标,确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节水激励机制,提高用水效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促进水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示范城市、灌区、企业、公共机构、社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推行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九条 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用水量大的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产用水。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等配套设施。节水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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