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交通与建设局:
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定价目录》、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等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应按其职能协助价格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定价权限按《福建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或保本为原则,同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
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的各项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结)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等费用。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在住宅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含小区绿化、道路)建设费,以及经批准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指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合理支出的各项组织管理费用。管理费合理支出总额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为筹措资金合理支出的贷款利息。贷款总额最高按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70%计算,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由政府承担的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按规定免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按规定减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开发建设费用及其他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开发建设(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开发建设费用及其他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五)各种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六)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七)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计入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开发建设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建议,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表格填报经济
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和开发建设成本,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有定价权的
价格部门审定。
第十条 开发建设(经营)单位定价建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书面建议;
(二)经济适用住房定价项目基本情况表、基准价格项目构成审核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和规划、用地、施工许可证以及征地建设规划红线图、小区规划图(含配套工程图)
等相关证明文件并附复印件;
(四)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情况,包括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等开发建设成本的证明材料及原始凭证,具体按照《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相关规定填报;
(五)开发建设(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
(六)价格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部门在接到开发建设(经营)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建议后,应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按照定价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项目核定的,其项目中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的标准计算。其中:对已开工建设并结算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确定;对已开工建设未结算的,按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价确定;对未开工建设的,按相关部门评审或确认的工程预算造价确定,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不具备按项目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在普通住宅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其他存量房经移交或收购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各地可在成本监审基础上,综合考虑当地同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第十四条 价格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监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各项费用审核。对专业性强、费用分摊界定难度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及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等费用,各地可以借助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的力量进行审核把关,必要时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通过项目招标或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招标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期同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开发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以核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不超过同期同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总额(核定的各类住宅基准价格乘以实际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原则,合理确定位置、楼层、朝向等差价及单套住房价格。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准文件和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在销售前将一房一标价(单套住房标价)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县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应包含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中,开发建设(经营)单位不得向买受人另行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减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以自愿委托为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及其他各种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经营)等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法规,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交通与建设局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物价局、原省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2003]房77号)中有关补充规定和原省物价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9]房字140号)同时废止,以往省物价局、原省建设厅制发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定价项目基本情况表
2.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项目构成审核表
附件1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 目 |
内 容 |
项 目 |
内 容 |
工程项目名称 |
开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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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地址 |
竣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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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经营) 单位名称 |
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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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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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处地段土地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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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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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规模 |
楼层( ) 栋数( ) 套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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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 |
框架( ) 砖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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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类别 |
住宅( )商业用房( )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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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层数及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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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总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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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建配套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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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用房总面积(㎡) |
住宅( )商业用房( )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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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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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基准价格(元/㎡) |
附件2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项目构成审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
项目构成 |
填报数额 |
审核数额 |
计算公式 及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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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额 (元) |
单价 (元/㎡) |
总额 (元) |
单价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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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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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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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筑安装工程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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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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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小计(1+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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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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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贷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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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开发建设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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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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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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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总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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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实际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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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每㎡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