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第六条
工会通过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提供法律援助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协助工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职工人数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会工作。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若干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机关工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工会可以设专(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兼)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并负责对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工会女职工组织负责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考察、同时报批、同时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工作时间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工会的意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四)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利。机关工会委员会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干部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与用人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丰富民主管理方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完善;
(五)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一)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不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的;
(七)侵犯女性、未成年和残疾劳动者特殊权益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作出处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因工伤亡、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招聘工作人员等,为劳动者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劳动者生活品质。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和支持,并如实提供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等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上级工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需要,对工会所属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工会干部学校等场所设施进行迁建、改建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其资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置。
工会合并的,资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的,资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的,资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资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权利的;
(二)开业投产或者设立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七)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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