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数据管理局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福建省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数据〔2025〕61号
时间:2025-11-17 10:42

省直各部门,各设区市数据管理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审批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国家和我省工作要求,规范本省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数据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流通交易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数据流通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合规高效、包容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培育公平、开放、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推进场内外数据流通交易协同发展,培育壮大场内交易,规范引导场外交易,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我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发展和规范运营,统筹协调推进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工作。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的数据流通交易工作。

  网信、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数据流通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秩序维护、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是参与数据流通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数据供方、数据需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

  数据供方是指依法依规提供流通交易标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需方是指依法依规获取流通交易标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合规高效开展,提供技术、咨询、交易、合规、评估等第三方服务的专业化组织。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组织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遵守国家和我省交易场所相关规定。作为全省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服务的重要渠道,强化公共属性和公益定位,依法依规提供场内交易主体准入、交易产品上架、交易实施和监管等方面基础服务。

  第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场内数据交易规则,明确交易主体管理、数据产品上架、交易合规审核、数据安全评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业务规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违反场内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

  第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按照国家和我省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建设场内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完善场内登记、交易撮合、合同备案、交易监管等平台功能,为场内数据交易提供普惠合规、高效可信的流通环境。

  第十条 发挥数据交易场所在培育全省数据流通市场的牵引作用,推动平台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数据企业等通过数据平台接入、数据托管等方式与数据交易场所的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互认互通,推动跨主体、跨行业、跨领域数据合规高效流通。

  第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授权、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名义开展活动;

  (二)挪用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交易资金;

  (三)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的信息;

  (五)违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进行注册登记;

  (六)其他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七)政策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交易标的

  第十二条 流通交易标的分为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可以进行流通交易的其他标的等。

  数据产品是指对数据进行脱敏脱密或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API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等。数据服务是指数据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处理服务。

  第十三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引导和鼓励进场流通交易:

  (一)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将在生产经营、日常管理、对外服务等过程中产生或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进行交易的;

  (二)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进行交易的;

  (三)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的;

  (四)国有企业采购或出售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引导和鼓励进场流通交易的。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流通交易: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涉及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企(事)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的;

  (三)未依法依规登记公共数据资源和公共数据产品的;

  (四)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交易的。

  第十五条 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数据流通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数据提供,是指一方通过转让、许可使用(包含共享)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向另一方提供数据产品的行为;

  (二)数据委托处理,是指一方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数据委托给另一方,由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开展数据处理的行为;

  (三)数据融合开发,是指多方主体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数据向彼此开放共享,用于共同创建数据平台、数据空间、数据池、衍生数据等的行为;

  (四)数据中介,是指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为促成数据流通交易而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等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场内流通交易流程一般包括入驻登记、交易磋商、合同签署、交付结算、争议处理等环节。

  行业组织和相关市场主体根据需要,可参照场内流程规范引导场外流通交易。

  第十八条 数据供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提供流通交易标的的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规模、数据提供形式、更新频率等信息,保证流通交易标的的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持有合规。

  数据需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提供流通交易标的的数据用途、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信息。

  开展场内流通交易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核。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登记,由数据交易场所依规发放登记凭证。

  开展场外流通交易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开展数据提供、数据委托处理、数据融合开发和数据中介等数据流通交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通过合同明确数据描述、数据产权安排、数据交付和验收、各方权利义务、安全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应内容。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提供、使用数据,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依法承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相关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依法自主约定流通交易标的的交付方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和资金结算。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实行场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资金结算与交易指令相符。

  第二十一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鼓励通过友好协商、委托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畅通场内争议处置渠道,公平、公正协调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场内全流程进行记录存证,妥善保存有关资料和信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流通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不得擅自使用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网信、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的安全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数据流通交易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安全。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中止交易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隐私保护、风险防控等安全管理要求,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数据交易场所组织开展的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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