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规范数据流通规则,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依据《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有关法规,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jjsjc@163.com,并请注明单位名称、姓名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2:意见反馈表
福建省数据管理局
2025年9月10日
附件1
福建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流通交易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数据流通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合规高效、包容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核心目标】
培育公平、开放、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推进场内外数据流通交易协同发展,培育壮大场内交易,规范引导场外交易,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五条 【部门职责】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我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发展和规范运营,统筹协调推进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工作。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的数据流通交易工作。
网信、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数据流通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秩序、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流通交易主体】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是参与数据流通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数据供方、数据需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等。
数据供方是指依法依规提供流通交易标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需方是指依法依规获取流通交易标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合规高效开展,提供技术、咨询、交易、合规、评估等第三方服务的专业化组织。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七条 【功能定位】
本办法所称数据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依规设立,组织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遵守国家和我省交易场所相关规定。作为全省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服务的重要渠道,强化公共属性和公益定位,依法依规提供场内交易主体准入、交易产品上架、交易实施和监管等方面基础服务。
第八条 【交易规则】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场内数据交易规则,明确交易主体管理、数据产品上架、交易合规审核、数据安全评估、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业务规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违反场内交易规则的行为,对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
第九条 【基础设施】
数据交易场所按照国家和我省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建设场内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完善场内登记、交易撮合、合同备案、交易监管等平台功能,为场内数据交易提供普惠合规、高效可信的流通环境。
第十条 【促进流通】
发挥数据交易场所在培育全省数据流通市场的牵引作用,推动平台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数据企业等通过数据平台接入、数据托管等方式与数据交易场所的数据流通交易基础设施互认互通,推动跨主体、跨行业、跨领域数据合规高效流通。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数据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流通交易;
(二)未经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授权、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意愿、假借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名义开展活动;
(三)挪用数据流通交易主体交易资金;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的信息;
(六)违规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进行注册登记;
(七)其他违背数据流通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八)政策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交易标的
第十二条 【流通交易标的】
流通交易标的分为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可以进行流通交易的其他标的等。
数据产品是指对数据进行脱敏脱密或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API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等。数据服务是指数据采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处理服务。
第十三条 【进场清单】
引导和鼓励进场流通交易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
(一)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生产经营、日常管理、对外服务等过程中产生或加工处理形成的;
(二)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
(三)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的;
(四)国有企业采购或销售的;
(五)其他政策法规明确应当进场流通交易的。
第十四条 【禁止清单】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流通交易:
(一)危害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犯个人及组织合法权益、隐私的;
(三)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事)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的;
(四)未依法依规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和公共数据产品;
(五)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六)其他政策法规或者合约明确禁止交易的。
第十五条 【跨境流通交易】
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四章 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流通交易行为】
数据流通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数据提供,是指一方通过转让、许可使用(包含共享)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向另一方提供数据产品的行为;
(二)数据委托处理,是指一方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数据委托给另一方,由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开展数据处理的行为;
(三)数据融合开发,是指多方主体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数据向彼此开放共享,用于共同创建数据平台、数据空间、数据池、衍生数据等的行为;
(四)数据中介,是指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为促成数据流通交易而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等的行为;
(五)其他政策法规允许的流通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交易流程】
场内流通交易流程一般包括入驻登记、交易磋商、合同签署、交付结算、争议处理等环节。
行业组织和相关市场主体根据需要,可参照场内流程规范引导场外流通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准备】
数据供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提供流通交易标的的数据来源、数据内容、数据规模、数据提供形式、更新频率等信息,保证流通交易标的的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持有合规。
开展场内流通交易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上述信息进行形式审核。支持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登记,由数据交易场所依规发放登记凭证。
开展场外流通交易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合同约束】
开展数据提供、数据委托处理、数据融合开发和数据中介等数据流通交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通过合同明确数据描述、数据产权安排、数据交付和验收、各方权利义务、安全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应内容。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使用数据,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依法承担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相关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交付结算】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依法自主约定流通交易标的的交付方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和资金结算。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实行场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资金结算与交易指令相符。
第二十一条 【争议解决】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鼓励通过友好协商、委托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仲裁服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畅通场内争议处置渠道,公平、公正协调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行为存证】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对场内全流程进行记录存证,妥善保存有关资料和信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流通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不得用于与流通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数据权益保护】
在保证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在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中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数据相关财产性权益。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部门责任】
网信、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落实,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场所责任】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的安全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风险评估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数据流通交易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安全。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中止交易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责任】
数据流通交易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数据分类分级、隐私保护、风险防控等安全管理要求,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数据交易场所组织开展的数据流通交易监督管理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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