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经验”是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工作期间,全面总结晋江改革开放发展实践提出的重要规律性认识,是习近平总书记在经济理论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的重大理论创新,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洞察经济发展规律的深谋远虑的战略眼光和系统的思维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20多年来,福建始终一以贯之地弘扬和践行“晋江经验”,将“晋江经验”精髓要义向全省推广,推动“晋江经验”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并持续探索创新,以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进高质量发展,初步走出了一条具有福建特色的现代化之路。党的二十大后,福建省委省政府牢牢把握“两个毫不动摇”,锚定“两个健康”,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部署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引导广大民营经济人士准确把握发展形势、坚定发展信心,共同推动民营经济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再创优势。 2024年福建省民营经济增加值4.07万亿元,同比增长6.0%,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70.5%。全省规上民营工业增加值增长7.4%,对全省规上工业增长贡献率达69.1%。2024年底,全省实有经营主体728.02万户,其中实有私营企业191.71万户,实有个体工商户536.31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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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02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3月17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公布 2025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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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续贷工作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续贷工作,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贷款服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风险状况和偿付能力等因素,优化贷款服务模式,合理设置贷款期限,丰富还款结息方式,扩大信贷资金覆盖面。持续开发续贷产品,完善续贷产品功能,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可以办理续期的贷款产品包括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农户经营性贷款等。
二、加大续贷支持力度。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前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可以提前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续贷。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三、合理确定续期贷款风险分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续贷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原则和标准,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担保等因素,确定续期贷款的风险分类。
原贷款为正常类,且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因续贷单独下调风险分类,可以归为正常类: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息和逃废债等不良行为;
(四)符合发放贷款标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续期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等因素开展风险分类,真实、准确反映金融资产质量。
四、加强续期贷款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制定续贷管理制度,建立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客户准入和业务授权标准,合理设计和完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等配套文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多渠道掌握小微企业经营情况和续贷资产相关信息,防止小微企业利用续贷隐瞒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短贷长用、改变贷款用途。切实加大对续贷贷款的贷后管理力度,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加强对续贷业务的内部控制,在信贷系统中单独标识续贷贷款,建立对续贷业务的监测分析机制,防止通过续贷人为操纵贷款风险分类,掩盖贷款的真实风险状况。
五、完善尽职免责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不良容忍与绩效考核、尽职免责有机结合,切实为信贷人员松绑减负,有效保护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真正实现“应免尽免”。统筹考虑履职过程、履职结果和损失程度等因素,明确信贷业务不同岗位、不同类型产品的尽职认定标准,细化免责情形,畅通异议申诉渠道,提升责任认定效率。
六、提升融资服务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贯彻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大小微金融投入,提升融资对接力度,切实增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获得感。根据小微企业客户的实际需求,改进业务流程,积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推动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七、阶段性拓展适用对象。对2027年9月30日前到期的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控水平和信贷管理制度,比照小微企业续贷相关要求提供续贷支持。
本通知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废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9月24日 -
一图读懂 | 《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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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指导生态环境部门更好支持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生态环境部
2024年9月13日
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发挥民营企业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增创民营经济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指导生态环境部门更好支持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支持绿色发展
1.促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项目碳减排量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支持企业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和绿色供应链,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创新。推动石化化工、钢铁、建材等传统产业绿色改造,提升清洁生产水平。支持企业实施清洁能源替代,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提升大宗货物清洁化运输水平,推进内部作业车辆和机械新能源更新改造。
2.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坚持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帮扶企业排查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低效失效污染治理设施,积极支持企业对各类生产设备、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污水垃圾处理设备等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促进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推动对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更新给予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3.增加环境治理服务供给。推动大规模回收循环利用,支持企业提升废旧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完善产业园区环境基础设施,推动企业集聚发展和集中治污。鼓励中小型传统制造企业集中的地区,结合产业集群特点,因地制宜建设集中污染处理设施。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和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处理体系,支持企业提供第三方专业服务。
4.加强生态环境科技支撑。深入开展科技帮扶行动,为中小微企业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技术咨询。完善实用技术管理机制,基于生态环境治理需求,面向社会征集先进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民营企业积极申报,加快企业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依托国家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技术咨询和推广服务。鼓励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生态环境重大科技计划和创新平台建设。
5.支持发展环保产业。结合“十五五”规划编制研究实施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重大工程,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和环境工程技术规范,增强环保产业发展预期。引导环保企业延伸拓展服务范围和服务领域,促进生态环保产业、节能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低碳产业一体化融合发展。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履行生态环境领域项目合同。
二、优化环境准入
6.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对照中央和地方层面设定的生态环境领域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告知书、引导单等形式告知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责任和要求,以及许可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联系方式等。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中遇到的问题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服务制。
7.持续深化环评改革。落实登记表免予办理备案手续、报告表“打捆”审批、简化报告书(表)内容等“四个一批”环评改革试点政策。有序推进环评分类管理,环评文件标准化编制、智能化辅助审批试点,优化环评审批分级管理。继续实施环评审批“三本台账”和绿色通道机制,对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民营重大投资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实施即报即受理即转评估,提高环评审批效率。
8.优化总量指标管理。健全总量指标配置机制,优化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监督管理。在严格实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基础上,对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单项新增年排放量小于 0.1 吨,氨氮小于 0.01 吨的建设项目,免予提交总量指标来源说明,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统筹总量指标替代来源,并纳入台账管理。
9.推动环评与排污许可协同衔接。对工艺相对单一、环境影响较小、建设周期短的建设项目,在按规定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后,新增产品品种但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主要燃料未发生变化、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不增加的,不涉及重大变动的,无需重新办理环评,直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建设单位无法确定是否涉及重大变动的,可以报请行政审批部门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探索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审批合一”。统筹优化环评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部分排放量很小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不再纳入环评管理,直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10.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政策指导。对企业投资的同一建设项目,涉及生态环境领域多个行政许可事项的,要加强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对有区域布局、规模控制等要求的,要加强统筹、提前考虑项目建成之后的经营准入许可,为项目建设、运行提供一揽子指导服务。
三、优化环境执法
11.实行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对正面清单内的企业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综合运用新技术、新手段,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规范生态环境管理第三方服务,切实提高服务质效。
12.持续规范涉企收费和罚款。定期清理规范生态环境领域涉企收费事项,做好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相关工作,推动治理变相收费、低质高价,切实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严禁以生态环境保护名义向企业摊派。全面落实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要求,优化营商环境。
13.减少企业填表。充分利用环境统计、排污许可、环评审批、固废管理、污染源监测等系统平台已有数据,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推动“多表合一”,探索“最多报一次”。鼓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涉企报表填报减负改革试点。
14.严禁生态环境领域“一刀切”。统筹民生保障和应急减排,实施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科学合理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明确不同预警级别的应急响应措施,严格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和解除重污染天气预警。不得为突击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搞限产停产。严禁为应付督察等采取紧急停工停业停产等简单粗暴行为,以及“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敷衍应对做法。
四、加大政策支持
15.规范环保信用评价。合理界定评价对象,坚持过惩相当,明确评价结果适用边界条件。推进依法不予处罚信息、一定期限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纳入环保信用信息范围。推广环保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企业环保信用修复制度,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引导企业“纠错复活”,帮助企业“应修尽修”。
16.强化财政金融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污染治理等项纳入各级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一视同仁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动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等模式创新,加快推进气候投融资试点,适时开展盈余碳排放权(配额)抵押机制建设,解决民营企业环境治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17.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配合税务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以及延长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优惠目录范围的,要及时研究、推动解决。
18.支持参与环境权益交易。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推动更多方法学出台,鼓励企业自主自愿开发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并通过参与全国碳排放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交易,实现减排有收益、发展可持续。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积极参与排污权市场交易。
19.支持创优和试点示范。鼓励民营企业创建环保绩效 A 级企业,并落实好相关激励政策。支持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危险废物“点对点”利用豁免、跨区域转移管理、“无废集团”建设等改革试点示范。支持民营企业在区域重大战略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生态环境部建立绿色发展典型案例展示平台,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为打造美丽中国先行区作贡献。
五、健全保障措施
20.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机制,明确抓落实的牵头部门、责任分工和责任人。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联等沟通联系,经常走访和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建议,畅通民营企业投诉举报、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对民营企业反映突出的共性生态环境问题,要快速反应、紧抓快办。建立“问题收集—问题解决—结果反馈—跟踪问效”工作闭环,努力让更多民营企业有感有得。
21.加强政策指导。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标准政策制修订过程中,要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合法性审查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加强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制修订质量管理,标准发布前制定实施方案,为企业预留足够时间。加强生态环境法规、标准、政策等宣传解读和培训,激发企业绿色发展内生动力。
22.强化宣传推广。加强对民营企业保护生态环境先进典型的挖掘总结,及时梳理生态环境部门特别是基层一线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好做法好经验,综合运用新闻发布会、官网、报纸、“双微”等形式,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积极回应中小微企业的关切,多措并举为企业纾困解难。持续强化舆论引导,营造支持民营企业绿色发展、健康发展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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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服务企业“四通四到”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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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措施》的通知
省直各行政执法机关,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政法和社会工作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我厅制定了《福建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司法厅
2025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涉企行政执法,坚决遏制乱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制定以下措施。
一、开展涉企行政检查资格清理
(一)各地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全面清理四类“严禁实施行政检查”的组织和个人。2025年5月底前,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自查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的自查情况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单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除本文另有明确责任单位外,其他措施均需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落实,不再列出)
(二)行政检查主体资格要依法确认,并于2025年5月底前在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告。
二、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化管理
(三)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经营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性了解、核查的行为属于涉企行政检查,均应纳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6月底,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布本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检查事项不得组织实施,确保“清单之外无检查”。
(四)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动态调整。
三、完善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标准
(五)省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涉企行政检查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做好衔接配套工作,持续规范本领域行政检查工作。2025年9月底,省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完善本领域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和行政检查标准。
(六)2025年底,各行政执法机关分批分次将涉企行政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文书、标准、计划、频次等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并及时更新。
四、全面推行涉企检查计划管理
(七)每年4月1日前,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年度涉企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备案。
(八)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事先制定检查计划,实行年度数量控制。专项检查计划需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检查计划,报县级政府批准。本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部署的专项检查,可备案后直接组织实施。
五、精简入企检查次数
(九)大力推行“综合查一次”,专业性需求较强、耗时较长、安全性要求较高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除外。
(十)对同一执法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实行“一表通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十一)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技术监测、数据研判等非现场执法方式实行监管的,不再入企现场检查。
六、规范日常监管行为
(十二)严格区分行政执法行为与其他监管行为,不得以调研考察、指导观摩、监管督促、巡检排查等名义变相检查。
(十三)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应用,统一公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推进分级分类监管。
七、科学合理开展必要检查
(十四)各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协查、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计入年度频次上限,但应当控制合理频次。
八、严格行政检查实施程序
(十五)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及时告知检查结果。违规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投诉举报。
九、优化提升“闽执法”平台涉企检查功能
(十六)持续完善“闽执法”平台涉企行政检查公示系统,拓展非现场检查应用场景,强化涉企检查查询统计分析功能,提升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预警能力。(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大数据集团)
(十七)开发“入企扫码”登记功能,设置专门投诉举报入口,畅通企业投诉举报渠道。2025年9月底前,在“闽执法”平台上线运行。(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大数据集团)
十、加大涉企行政检查监督力度
(十八)强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重点监督,对违规实施检查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及时责令改正。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分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设区市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社会事业局、行政审批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现将《福建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5年3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5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办函〔2025〕3号)要求,根据“高效办成一件事”(以下简称“一件事”)2025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任务分工,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公安厅等5部门,积极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系统上线运行工作。为高标准推动工作落实,现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总体目标
依托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推进清税信息核验、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印章刻制、基本账户开立或账户信息变更预约、社会保险登记或参保信息变更、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或信息变更等6个事项的集成化办理,通过流程整合、业务协同,推动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办理数据按需共享应用,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办理结果“一网查看”,打造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集成化办理平台,提高各部门信息核验、变更等环节的透明度和便捷性,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厦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工作由厦门市市场监管局牵头相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作目标、时间节点,安排推动相关工作,以“厦门统建”的方式,对接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系统上线运行工作。
二、工作计划安排
(一)业务梳理阶段(不超过3月15日)
1.单事项标准梳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涉及的具体事项为清税信息核验、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印章刻制、基本账户开立或账户信息变更预约、社会保险登记或参保信息变更、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或信息变更等,分别由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等相关部门按照省大数据集团提供的业务梳理模板,逐项明确各部门具体单事项的业务流程和对接标准等相关规范,并在3月5日前将梳理结果反馈省市场监管局。
清税信息核验,涉及税务注销预检,不涉及具体业务办理,对接系统为税务总局统建的外部交换系统,由省税务局配合完成对应系统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及时反馈个体工商户税务注销预检情况,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根据税务注销预检结果分类型对接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包含“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等3个事项情形及关联对应的备案事项,具体办事指南、办事标准按照我省“五级十五同”设置。业务系统涉及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属于省级统建系统,由省市场监管局配合完成对应系统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实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业务全程网办,并将变更结果信息共享至省集成化办理平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需要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及电子印章、身份认证(含人脸识别)、邮政寄递、文书自动生成等公共能力支撑。
企业印章刻制,包含公章刻制备案信息变更以及网上自助刻章业务,涉及业务系统为福建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网上自助刻章平台,由省大数据集团负责升级对接。省公安厅、省大数据集团共同配合完成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通过共享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推送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对应完成公章刻制备案信息变更全程网办以及网上自助刻章。
基本账户开立或账户信息变更预约,包含基本账户开立预约和基本账户信息变更预约业务。个体工商户未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可自主选择是否联办基本账户开户预约;个体工商户已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可自主选择是否联办基本账户信息变更预约。业务系统涉及福建省银政通系统,属于省级统建系统,由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配合完成对应系统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共享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推送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再将经申请人授权同意共享的相关预约信息通过银政通系统推送至相关银行,银行接收信息后主动联系引导企业办理基本账户开立或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社会保险登记或参保信息变更,包含“工伤保险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登记”“工伤保险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4个事项,具体办事指南、办事标准按照我省“五级十五同”设置。业务系统涉及福建省“数字人社”社会保险一体化平台,属于省级统建系统,由省人社厅配合完成对应系统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实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或参保信息变更业务全程网办,并将办理结果信息共享至省集成化办理平台。
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或信息变更,包括“公积金缴存_单位缴存登记”和“公积金缴存_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业务,具体办事指南、办事标准按照我省“五级十五同”设置。业务系统涉及住房公积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属于省级统建,由省住建厅配合完成对应系统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通过共享省集成化办理平台推送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实现单位缴存登记或信息变更业务全程网办,并将办理结果信息共享至省集成化办理平台。
2.标准重塑、流程再造。在各单位完成具体单事项业务梳理基础上,省市场监管局会同配合部门开展提交材料去重、表单整合、条件合并、流程再造,梳理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重点事项办事指南。系统对个体工商户清税信息实时核验,核验通过后一次性采集申报信息,在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完成后,将申请信息推送相关部门系统,实现企业印章刻制、基本账户开立或账户信息变更预约、社会保险登记或参保信息变更、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或信息变更等事项并行办理。
(二)系统对接阶段(不超过5月31日)
1.由省大数据集团依托省集成化办理平台统一建设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系统,设计省集成化办理平台统一申报页面,开发建设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的统一申报页面以及“好差评”等相关模块的建设,实现与“数据最多采一次”智能中枢、省“无证明”系统、省电子印章公共管理系统、省统一身份认证体系等公共能力系统对接。
2.由省大数据集团会同各部门完成与相关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各部门与省大数据集团共同明确省级统建系统对接需求和技术规范,按照上述规范完成本部门省级统建业务审批系统改造,实现与省集成化办理平台对接。
3.省大数据集团牵头,各部门配合共同开展系统联调联试。
(三)测试培训阶段(不超过7月20日)
1.省大数据集团会同各部门共同分析并搭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的测试环境,并开放测试入口,供各部门开展测试。
2.各部门组织本系统各级办事人员开展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测试,会同省大数据集团核对业务流程、实际用时、收取材料数量、办件数量、“好差评”等有关情况。
3.省大数据集团指定技术人员及时对接处理各部门测试和试运行期间反馈的问题,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平台,优化公共能力支撑效果,强化结果数据汇聚。
4.省市场监管局会同配合部门,牵头组织对相关业务部门开展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业务培训。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省职转办统一部署,健全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人行福建省分行、省税务局、省大数据集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指定业务和技术骨干组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工作专班,通过召开专班会议、建立微信工作群等方式,有序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相关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工作进度和工作要求。
(二)落实经费保障。各单位积极会同省大数据集团收集改造费用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的改造费用统一纳入2026年省级政务信息化公共平台运维服务费用。厦门市自建系统改造费用由厦门市财政保障。
(三)做好宣传培训。各部门要积极配合省职转办,多形式、多渠道做好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一件事”的宣传引导,持续做好服务推广,进一步提高公众知晓度,让更多群众享受到便利。要加强系统内部业务培训,着重加大对基层窗口人员培训力度,大力提升窗口服务水平。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营商环境建设规划(2024─2029年)》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营商环境建设规划(2024─2029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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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九条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出台九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优化环评审批服务。选取2个设区市实施全域环评分类管理改革试点,重点在纸制品制造、印刷、制鞋业、家具制造业、塑料制品业等民营经济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差异化探索取消部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办理环评手续。选取厦门市开展环评文件标准化、智能化辅助审批改革试点,筛选工艺简单、环境影响较轻、污染防治措施成熟可靠的部分行业通过标准化方式报批环评文件,提升政务服务效率。支持民营经济集中的开发区纳入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改革试点范围,让登记表免于环评备案管理、报告表同类项目环评“打捆”审批等改革措施惠及更多民营企业。(责任单位:环评处、辐射处)
二、优化排污指标管理。在严格实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基础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的单项新增年排放量小于0.1吨,氨氮小于0.01吨的建设项目,免购买排污权交易指标、提交总量来源说明;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新增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建设项目,免予提交总量来源说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统筹总量指标替代来源。支持泉州探索开展印染行业排污指标优化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综合处、环评处、大气处,省排污权中心)
三、优化环境监督执法。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的企业,原则上以自动在线监控、用电用能监控、走航车、无人机等智能智慧的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对非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经企业自查自证后可免予现场核实。充分运用“生态云”等信息化平台和亲清服务平台,对重点排污单位加强环境问题隐患动态预警和远程帮扶指导。(责任单位:执法总队)
四、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健全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体系,加强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化管理,依法实施轻微免罚、首违不罚、减轻和从轻处罚以及免予行政强制等措施,对确有经济困难且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企业,依法予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构建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执法格局。(责任单位:法规处、执法总队)
五、优化环境信用评价。修订出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案,加强环境信用协同监管。推动信贷机构优化信贷管理,将轻微行政处罚信息与从严信贷脱钩。优化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指导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在企业履行相关义务后,快速调整信用评级,实现信用快速修复,让“知错能改”的企业及时正常享受优惠政策。(责任单位:执法总队)
六、支持环境科技创新。推动福建生态文明科创产业中心项目落地建设,吸纳融入民营企业生态环境科研优势资源,汇聚环保领域高层次和应用型人才,参与实施跨行业、多污染物、多介质协同治理等关键技术研发、示范,推动生态环境产学研用融合,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责任单位:科财处,省环科院)
七、支持污染集中治理。鼓励支持并加强指导建设区域活性炭集中再生、溶剂集中回收处置、集中喷涂、畜禽粪肥集中处理、餐饮油烟集中治理等“绿岛”项目,通过共享环保公共基础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助力企业污染治理降本增效。(责任单位:各相关处室单位)
八、支持发展环保产业。持续落实《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产业化促进“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若干措施》(闽环保科财〔2022〕23号),坚持以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支撑环境质量改善提升,鼓励民营企业参与生态环境治理项目谋划实施,引导环保企业延伸拓展服务范围和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投入生态环保领域,促进我省生态环保产业加快发展。(责任单位:科财处)
九、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延续厅领导挂钩联系重点民营企业机制,发挥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依托“一个窗口对外”机制,对涉企生态环境领域问题,应当当场或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或提供解决建议方案;情况复杂的,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及时为企纾困解难。(责任单位:综合处、环评处,各相关处室单位)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在实施新时代民营经济强省战略中不断激发“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的精气神,鼓励民营企业参与重点领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综合治理,助力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加强对先进典型的挖掘,总结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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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支持企业技改提升
1.重点项目技改贴息
细分措施
大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增资扩产、就地改造提升,对符合条件的省重点技改项目固定资产贷款,省级给予年化2%、最长3年的贴息支持。
适用对象
福建省内(不含厦门市)实施的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工业领域设备更新、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先进制造业发展、产业基础能力提升、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融合发展、工业园区标准化改造等;省委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申报条件
(1)项目需经各设区市工信部门审核推荐,并列入省重点技改项目库。
(2)贷款用途须为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
(3)已享受国家发改委超长期特别国债设备更新专项资金补助支持的项目不可重复享受。
申报流程
(1)实施省重点技改项目的企业通过金服云平台提交项目固定资产贷款申请。
(2)合作试点银行受理、审批,与融资企业洽谈确定贷款利率并签订项目贷款合同(贴息期内按照扣减省级财政贴息后的实际利率执行)、发放贷款,及时通过金服云平台上传贷款信息。
(3)省财政厅、工信厅按照金服云汇总统计数据,适时向合作试点银行预拨贴息资金。
(4)次年初由省工信厅委托开展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结算。
申请材料
无
申报平台
福建省金融服务云平台
政策原文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福建省技术改造项目融资支持专项政策的通知》(闽工信规〔2024〕14号)
联系电话
省工信厅投资处:0591-87430185/87812663
2.设备更新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
细分措施
支持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现有贴息政策基础上,进一步争取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叠加贴息支持。
联系方式
省工信厅投资处:0591-87430185/87812663 -
(第二条)推动企业创新转型
1.省技术创新重点攻关及产业化项目资金支持
细分措施
加大中小微企业创新支持力度,围绕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先进标准研制、中试项目成果转化等,实施省技术创新重点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对入选项目给予最高300万元支持。
联系电话
省工信厅科技处:0591-87430161
2.推进福州、厦门、泉州、龙岩等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建设
细分措施
推进福州、厦门、泉州、龙岩等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建设,支持培育一批产业互联网平台,开展“千员万企”数字化诊断行动,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改造。
政策原文
《福建省加快推进数字化全面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总体方案》(闽政〔2025〕4号)
联系电话
省工信厅信息化处:0591-87430181 -
(第三条)加大专精特新企业培育力度
1.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资金补助
细分措施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打造新动能、攻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强化产业链配套能力,依法保障其对土地、资本、技术、人才、数据等要素需求。新培育1000家以上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对新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财政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适用对象
新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申报条件
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2〕63号)中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认定标准。
申报流程
按照工信部要求执行,由省工信厅组织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自愿登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提出申请。设区市工信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现场核验,提出推荐名单报省工信厅。省工信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随机抽查,向工信部推荐名单。
申请材料
企业依据当年度申报通知,通过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填报申请书、上传相应佐证材料
申报平台
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https://zjtx.miit.gov.cn/)
政策原文
《福建省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闽政办〔2024〕23号)
联系电话
福建省工信厅中小企业处:0591-87846919
2.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服务
细分措施
用好中央专项资金,积极遴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重点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提供人才培训、管理诊断、质量诊断等赋能服务。
政策原文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赋能服务采购项目的预公告》
联系电话
福建省工信厅中小企业处:0591-87846919 -
(第四条)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供给
1.省级共性技术平台
细分措施
制定省级共性技术平台管理办法,认定并支持10个省级共性技术平台,支持各地根据本地产业特点和企业需求打造共性技术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研发验证服务。
联系电话
省科技厅:0591-87882425
2.中试创新服务平台
细分措施
在智能装备、新材料、纺织鞋服等重点领域打造15个中试服务平台。
联系电话
省工信厅科技处:0591-87430161
3.大型科研仪器向中小微企业开放
细分措施
推动省大型科研设施仪器管理服务平台收录并开放1.1万台以上科研仪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的收费原则向中小微企业提供仪器共享服务。
适用对象
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研发组织及个人等
申报条件
已加入省大型科研设施仪器管理服务平台的仪器管理单位
申报流程
用户与仪器管理单位订立合同或协议。
申请材料
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或协议。
申报平台
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中与用户订立合同或协议,需上报福建省大型科研设施仪器管理服务平台备案。
政策原文
《福建省关于解决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若干关键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联系电话
省科学技术厅基础研究处 巩慧明:0591—87881115 -
(第五条)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协同
1.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龙头企业产业链供应链
细分措施
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龙头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开展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生产、委托生产、关键零部件加工等,促进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2.“手拉手”供需对接活动及奖励
细分措施
支持各地开展70场以上“手拉手”供需对接活动,对符合条件的活动举办单位,按照活动规模及成效给予每场最高30万元奖励。
适用对象
(1)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省工信部门(以下简称组织单位)组织举办(含主办、承办,下同)的工业产品供需对接活动,包括委托企业法人、经社团登记的商(协)会或其他社会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开展的对接活动。
(2)参加供需对接活动的企业平台入驻率60%以上,引导企业在平台上发布主营产品信息。
(3)举办单位没有涉黑涉恶,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申报条件
(1)由市、县(区)工信部门牵头组织的供需对接活动。参加工业企业25(含)至50家、达成意向签约项目5个及以上、意向金额超1亿元(含)的,给予举办单位每场5万元奖励;参加工业企业50(含)至100家、达成意向签约项目8个及以上、意向金额超2亿元(含)的,给予举办单位每场10万元奖励;参加工业企业100家及以上、达成意向签约项目10个及以上、意向金额超5亿元(含)的,给予举办单位每场20万元奖励。
(2)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指导单位(或支持单位),由市、县(区)工信部门牵头组织的全省性重点产业供需对接活动。活动参加工业企业150家以上,达成意向签约项目15个及以上、意向金额超8亿元(含)的,给予举办单位每场30万元奖励。
申报流程
(1)活动申报。组织单位于活动举办之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平台进行备案,提交书面报告和活动方案(包括并不限于拟参会企业名单、相关企业需求信息等材料);备案后,在平台发布活动报名公告,引导参会企业入驻平台、报名参加活动。活动举办之前参加活动的企业应通过平台发布发布产品信息、需求信息等。其中,由省工信厅作为指导单位(或支持单位等)的供需对接活动,应报省工信厅后方可开展。
(2)活动组织。各设区市工信部门(含平潭,下同)要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各组织单位和举办单位要注重活动质量,确保取得实效。
(3)活动总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平台上传活动报道、对接成果、现场视频以及图片等材料,由平台后台审核后发布。
(4)资金审核。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将相关资金申报材料提交至各设区市工信部门,由各设区市工信部门进行资金审核,要防范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行为。
(5)资金兑现。各设区市工信部门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奖励资金申报汇总表报送至省工信厅经济运行局,由省工信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下达奖励资金。2025年平台活动奖励资金先到先得、用完即止。
(6)资金跟踪。各地要加快资金兑现进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专款专用、规范使用。
申请材料
(1)申报文件;
(2)2025年X季度奖励资金申报汇总表;
(3)资金申请表;
(4)举办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
(5)举办单位承诺书;
(6)参会企业签到表;
(7)意向签约项目汇总表;
(8)参加供需对接活动企业已入驻平台截图;
(9)活动工作总结、活动现场照片(5张以上);
(10)资金审核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报平台
各地工信部门
政策原文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现2025年一季度经济社会发展良好开局的若干措施》(闽政办发明电〔2024〕12号)
联系电话
省工信厅运行局:0591-87832482
3.应收账款融资与“链主”企业确权
细分措施
深化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广应用,引导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发挥“链主”优势,开展应收账款确权,提升链上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
政策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强化金融支持举措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通知》(银发〔2023〕233号)
联系电话
400-009-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