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福建省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5年3月14日
福建省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海域内使用船舶从事休闲旅游、休闲渔业、休闲体育等海上休闲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核定乘员(含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12人以下的船舶。
第三条 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主管、企业主责、部门协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将海上休闲活动应急救助纳入属地海上应急救助体系。
第五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分别由对船舶进行登记的海事、海洋渔业、体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乡镇船舶由属地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休闲活动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划定海上休闲活动水域,设置水域边界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确定活动水域内可活动的船舶类型、可容纳的船舶数量,规划配套的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活动水域应当符合船舶登记部门对水域范围的管理要求,充分考虑当地海域的气象、海况等自然条件和岸基救援能力,并避开海洋生态敏感水域、渔业作业重点水域、军事禁区等区域。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建设和管理,确定允许靠泊的船舶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符合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等安全条件,配备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船舶靠泊设施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恶劣天气预警信息或者禁限航规定,限制船舶离泊;
(二)指派专人在现场维护乘员上下船舶秩序,禁止超载;
(三)督促乘员正确穿戴救生衣;
(四)记录船舶靠离泊时间、人员信息等并留档备查;
(五)定期开展船舶靠泊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按照规定标识船名、船籍港、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乡镇船舶,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备案用途为涉旅游类乡镇船舶;
(二)持有依法登记的造船厂出具的船舶合格证明材料;
(三)取得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年度船舶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四)在船首两侧及船尾标识显著可见的船舶识别牌号;
(五)按照乘员数量足额配置合格的救生衣;
(六)配备必要的甚高频通信设备、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驾驶船舶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乡镇船舶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船舶驾驶能力认定。
用于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除配备驾驶人员外,还应当配备1名安全救生人员。
第十三条 船舶驾驶人员在开航前应当进行船舶安全自查,确保船舶适航;掌握气象信息,不得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海上风力大于5级、浪高超过1米等情况下开航;船舶有明确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在海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情况下开航。
第十四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设施或者停泊点停靠和上下乘员;
(二)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全程正确穿戴救生衣;
(三)使用安全航速;
(四)不得无故在航道、锚地、生产码头、渡口、交通密集水域、海上设施水域以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长时间停留;
(五)乘员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乡镇船舶乘员最多不超过9人;
(六)不得夜间航行;
(七)不得酒后驾驶船舶,不得将船舶交予无证人员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航行、停泊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参与海上休闲活动的人员乘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安全教育,听从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等的指挥;
(二)按照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船舶,避免乘坐在船舶的同一侧;
(三)在乘员超过核载人数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登船;
(四)不得携带危险化学品登船;
(五)船舶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船舶,且船舶类型、数量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与船舶数量匹配的固定停泊点;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船舶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船舶清单、有效的船舶证书、文书或者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三)船舶驾驶人员以及安全救生人员资质材料;
(四)休闲活动的类型、水域、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信息;
(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预案材料;
(六)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许可证。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退出经营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作出原许可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
第十八条 海上休闲活动经营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为船舶配备船载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持续开启;
(四)定期开展船舶安全自查、维修保养,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五)配备必需的救生船艇,开展安全培训,至少每3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做好记录;
(六)使用非自有船舶的,应当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安全以及日常维护等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七)实施船舶动态管理,记录船舶靠离泊时间、地点和人员等信息;
(八)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九)按照有关规定为乘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相关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化平台,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应用电子围栏、定位管理等技术手段,对海上休闲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海洋渔业、体育等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依职责加强对所登记或者备案的船舶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海事、海洋渔业、体育、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海上休闲活动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海上休闲活动执法检查工作,对海上休闲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未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设施或者停泊点停泊,由船舶登记部门或者属地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船舶登记部门或者属地政府责令改正,属于使用船舶从事非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对船舶所有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则对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海上风力大于5级或者超过船舶抗风等级、浪高超过1米等情况下开航;
(二)未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乘员正确穿戴救生衣;
(三)不使用安全航速;
(四)乘员超过核载人数;
(五)在夜间航行;
(六)船舶驾驶人员酒后驾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对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人限期整改,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划定的水域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船载定位终端设备或者未保持设备正常持续开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涉及休闲旅游、休闲渔业、休闲体育等海上休闲活动及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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