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FJ00102-0200-2008-00948
- 文号:闽发改政策〔2008〕774号
- 发布机构:省发改委
- 生成日期:2008-12-07
- 标题: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 内容概述: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 有效性: 失效
委各处室、所属单位: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委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是本委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委各业务处室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有关业务内容,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委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有涉及第三人的应当按第三人的数量增加相应份数);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人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还应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委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职责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追加第三人,应发出《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第三人,通知其答辩。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印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附证据清单,装订成卷,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本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本委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处室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三)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进行举证;
(四)第三人阐述意见;
(五)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质证或者举证反驳;
(六)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七)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或者本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本委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中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情形消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向申请人发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终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相关处室对复议案件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业务处在3日内会签同意,并经委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复议结论,申请人享有的诉权;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委可以向其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依法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直接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
(二)行政复议告知;
(三)追加第三人通知;
(四)听证通知;
(五)中止行政复议通知;
(六)恢复审理通知。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委领导同意后,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三)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
(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审查决定;
(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六)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七)延期审理通知;
(八)行政复议调解书;
(九)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
(十)行政复议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委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处分建议;
(三)行政复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收到、收集的材料和形成的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委有关业务处室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代理本委行政复议事宜。
委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会稿政策法规处后,提交委领导审核同意,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省政府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复议机构,并参加相应的复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委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委各处室、所属单位: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福建省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委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委政策法规处是本委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委各业务处室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有关业务内容,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委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有涉及第三人的应当按第三人的数量增加相应份数);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被申请人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还应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委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职责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追加第三人,应发出《追加第三人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第三人,通知其答辩。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印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附证据清单,装订成卷,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本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本委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处室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三)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进行举证;
(四)第三人阐述意见;
(五)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质证或者举证反驳;
(六)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七)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或者本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本委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中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情形消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向申请人发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法定终止情形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复议,在7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相关处室对复议案件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业务处在3日内会签同意,并经委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复议结论,申请人享有的诉权;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委可以向其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依法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直接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
(二)行政复议告知;
(三)追加第三人通知;
(四)听证通知;
(五)中止行政复议通知;
(六)恢复审理通知。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须经委领导同意后,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三)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
(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审查决定;
(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六)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七)延期审理通知;
(八)行政复议调解书;
(九)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
(十)行政复议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委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文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处分建议;
(三)行政复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收到、收集的材料和形成的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委有关业务处室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代理本委行政复议事宜。
委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会稿政策法规处后,提交委领导审核同意,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省政府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复议机构,并参加相应的复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委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