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规范、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有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省发改委制定了《福建省支持民营企业投资低空领域基础设施工作导则(试行)》和《福建省支持民营企业投资能源领域基础设施工作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支持民营企业投资低空领域基础设施工作导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规范、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有序参与低空经济领域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5〕38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6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低空基础设施项目的民间投资活动,主要包括:起降设施、飞行服务保障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参与低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准入、公平透明。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资本享有同等权利。在项目招标、审批或许可等环节,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任何形式的歧视性、排他性条款。
(二)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民营企业活力。政府履行规划引导、标准制定、政策支持、安全监管与公共服务职责,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安全优先、合规发展。严格遵守国家空域管理、安全生产、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将安全要求贯穿于项目全生命周期,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许可,确保建设与运营的合法合规性。
(四)规范运作、创新驱动。明确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健全风险分担与防控机制。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提升设施的智慧化、网络化水平和运营效率。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进入以下低空基础设施细分领域:
(一)起降类基础设施领域
1.起降设施。包括垂直起降场、无人机自动机库、中型及以上无人机起降平台、临时起降点,以及起降设施配套的能源补给设施,包括无人机及其它飞行器充电桩、换电站、氢能补给站等。支持民营企业布局充换电网络,开展商业化运营。
2.物流基础设施。包括无人机物流枢纽站、城市空中配送中心、末端投递站。结合电商、快递、即时配送需求布局。
(二)信息基础设施领域
1.通信导航监视设施。包括低空通信基站、北斗地基增强站、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地面站。可参与建设、运营或设备供应。
2.飞行服务保障设施。包括低空飞行服务站、无人机远程识别地面接收站。民营企业应按照统一标准建设,并接入省级监管平台。
3.气象与环境感知设施。包括低空气象监测站、风切变预警设施、低空环境感知节点,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纳入行业部门管理,可为低空飞行提供精细化气象服务。
(三)运营与服务领域
1.设施运营。包括垂直起降场运营、无人机机库托管、能源补给设施运营。
2.专业维修保障。包括面向无人机等的维修保障中心、共享备品备件库。
3.场景开发。包括“低空+物流运输”“低空+生产作业”“低空+公共服务”等场景配套设施。
4.测试试飞服务。包括中试基地、测试场、验证中心、试飞基地。
第五条 民营企业可通过自主投资运营、合资合作开发、专业服务外包等多种方式参与项目投资建设运营。
第六条 投资主体应深入开展项目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包括:政策符合性分析、空域条件协调对接、市场需求预测、场址选址与用地可行性、建设方案与技术标准、投资估算与财务评价、风险分析等。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工信(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民航管理部门、空管等部门沟通,明确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环评、空域审批等核心要件及办理路径。根据我省实际,省级审批(核准)具有一定收益的低空基础设施领域项目,项目引入民营企业参与符合国家安全、低空运行安全相关规定的,项目单位应对民营企业参与的可行性开展专项论证,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中予以专项说明。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各设区市、县(区)按照审批权限,明确本地区项目引入民营企业的具体要求。
第七条 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运营低空基础设施项目时,涉及运营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开展建设和运营活动。
第八条 对民营企业投资的起降点、通信导航设施等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净空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民营企业盘活复用既有存量基础设施,降低投资成本,优化审批流程。
第九条 对纳入国家或地方重点规划、具有较强公益性的低空基础设施项目,地方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统一大市场建设以及地方财政补贴负面清单的管理要求,统筹资源在项目建设期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支持,或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鼓励政府引导基金、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等以股权投资方式,参与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
第十条 将低空基础设施纳入交通及公共基础设施范围,对其用地、用电、网络等要素需求予以保障。各设区市相关部门帮助解决项目推进中的规划、用地、空域、应用场景落地、环评等关键问题,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尽快落地见效。支持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商业建筑屋顶等公共空间,以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供民营企业建设起降设施。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增设民营企业准入条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中排斥民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对投资建设的设施享有运营自主权,可依法开展停靠服务、充电保障、飞行器托管、商业广告等增值业务,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探索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
第十二条 低空飞行服务体系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规定接入省级低空监管服务平台,承担基础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按股权比例或合同约定分享运营收益,国有资本与民营企业同股同酬。任何单位不得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非协议约定的负担。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期内各方股权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运营期内,民营企业可通过股权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退出,退出过程中应保障项目持续稳定运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方合法权益。股权转让、产权交易等资产流转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受让方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民营企业参与的低空基础设施项目在规划符合性、建设标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实施协同监管。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项目运营绩效评价体系,定期对设施利用率、服务满意度、安全记录等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项目运营方应依法依规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安全须知等信息。政府监管信息及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本导则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实施期间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发改委可根据实施情况与国家政策变化,适时对本导则进行修订完善。
福建省支持民营企业投资能源领域基础设施工作导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有序参与能源领域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进一步激发能源领域民间投资活力、加快民间投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25〕38号)、《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能源领域民营经济发展若干举措的通知》(国能发法改〔2025〕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各类民营企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火电、热电、海上风电、农林生物质发电、增量配电网、光伏发电、新型储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虚拟电厂项目等。
第三条 促进民营企业参与投资能源领域基础设施,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准入、公开透明。严格执行“非禁即入”,破除隐性壁垒,民营企业投资的能源领域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及要素保障等环节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市场主导、协同高效。对准入领域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由投资主体自主决策、竞争参与,政府依法履行规划引领、审批管理、要素保障与市场监管等职责。
(三)安全优先、绿色低碳。坚守能源安全底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环保、节能降碳等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动清洁高效利用与绿色低碳转型。
(四)规范运作、风险可控。明确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健全风险分担与防控机制,严格履行项目建设基本程序,确保合规运营与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条 民营企业可通过自主投资运营、合资合作开发、专业服务外包等多种方式投资建设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民营企业参与能源领域基础设施投资应严格遵守国家及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能源领域有关项目投资的资格条件,根据项目类型、审批层级与管理要求分类规范推进,确保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权责边界清晰明确、项目推进平稳高效。投资主体应深入开展项目可行性论证,主动对接当地相关部门,结合参与项目类型,按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办理投资审批手续后,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支持性手续。结合福建省实际,对核准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专项说明民营企业参与情况,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
第六条 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时,涉及建设运营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建设和运营活动。项目业主应落实建设质量首要责任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完善运行维护、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设备运行维护、确保项目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合法建设的能源电力基础设施应按规定服从电力系统统一调度,落实并网运行、安全防护等规范标准和管理要求,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按股权比例或合同约定分享项目运营收益,国有资本与民营企业同股同酬、同权同责。任何单位不得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非协议约定的负担。
第九条 运营期内,民营企业可通过股权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依法合规退出,退出过程中应保障项目持续稳定运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方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及产业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将能源领域民间投资重大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统筹衔接,依法依规对其用地用海、用林、用能、用水、电力接入等要素需求予以同等保障。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相关部门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两重”建设资金等各类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依法依规予以支持。落实环保节能税收优惠等政策,保障民间投资的能源项目平等享受政策红利。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相关部门常态化跟进项目进展,依法依规统筹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规划选址、要素保障、审批办理、并网接入等堵点难点问题。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严禁增设民营企业准入条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中排斥、限制民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相关部门应对民营企业参与的能源领域基础设施项目在规划符合性、建设标准、安全运营、环保达标、公共利益等方面加强管理,压实项目单位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运营绩效评价体系,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项目,应按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依规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安全管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导则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省发改委可根据实施情况与国家政策变化,适时对本导则进行修订完善。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12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