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发改规〔2024〕11号

福建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发改委、财政厅、粮储局制定了《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以下简称应急成品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切实发挥应急调控作用,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成品粮,是指省政府依法用于调节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二级及以上大米(GB/T1354)和小包装大豆油(GB/T1535)。

  第三条  应急成品粮各项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条  应急成品粮所有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从事和参与应急成品粮管理、承储、轮换、销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急成品粮用作抵押、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其他用途,不得从事其他危害应急成品粮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省粮储局负责应急成品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提出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动用等建议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对应急成品粮管理负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细化措施,确保应急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应加强代储条件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实际储存应急成品粮的企业(以下简称储存企业,包括代储企业和自储应急成品粮的直属库)对应急成品粮管理负直接责任,承担应急成品粮日常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代储协议,做好应急成品粮仓储管理、质量检验及轮换等工作;对应急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服从政府宏观调控,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质量安全抽查等活动。

第三章  储存条件

  第十条  应急成品粮可由省储备粮公司直属库自储,也可委托符合储存条件的企业代储。承担代储任务的企业不得将代储业务转委托其他企业执行。

  由直属库自储的,应符合《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应符合《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代储企业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调整的应急成品粮代储企业的选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省储备粮公司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及时掌握代储企业的经营状况、日常管理情况等,并按年度进行综合考评和条件复核,适时调整优化代储企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存放应急成品粮的仓库应当悬挂统一规格的“M”标志牌、仓号牌以及粮权告知牌。代储企业仓库地点需调整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经省储备粮公司同意。

  第十四条  应急成品粮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规模,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按品种、等级、规格和生产批次分开储藏,包装堆垛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分库区或分垛储存、分账管理,并做到合理交错、骑缝堆码、整齐牢靠、避免倾斜。

  第十五条  应急成品粮采用小包装储存,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应急成品粮小包装规格为:大米50kg/袋及以下、大豆油20L/桶及以下。

  可储存不超过应急成品粮规模总量50%的散装大米,但必须满足日常数量监管和质量抽检的条件,同时配备包装应急电源等,满足紧急状态下的分装、销售需要。

  第十六条  储存企业按照《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要求,确保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如发生火灾、水灾、盗窃等灾害事故,应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保护好事故现场,代储企业、直属库应同时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同时承担多项应急成品粮储备任务时,应如实、主动、及时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备,严禁“一粮多用”。

  第十八条  应急成品粮实行动态管理,储存企业应按照“先轮进、后轮出”的原则及时轮换,轮换的时间和方式由储存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储存企业应建立应急成品粮质量档案,每批次入库的应急成品粮必须提交检验报告,严禁未经检验或质量不合格粮油入库。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省粮食应急预案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省粮储局会同省发改委和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动用应急成品粮。

  第二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粮储局指令,具体落实应急动用库点、品种、数量,做好组织实施,及时上报进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急响应终止后,省粮储局会同财政厅对应急储备粮动用计划执行情况,动用库点、品种、数量、价格予以清算确认,并按要求及时补足原有库存数量。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调整储备规模或动用应急成品粮时的价格,由省储备粮公司按即时市场行情、也可参考省粮储局官网公布的最近一期粮食市场价格监测周报提出,报省粮储局和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急成品粮所需资金由省储备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或自筹,利息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储的,省储备粮公司按代储协议的约定,及时将代储费用拨付给代储企业。代储企业因故退出及造成粮油损失的,按照代储协议约定的品种、等级和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为平抑粮价、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采取限价销售,动用应急成品粮发生的价差和有关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必须严格落实应急成品粮管理的主体责任,利用远程监控等手段,强化日常监管。省储备粮公司每月至少对省级应急成品粮组织抽查1次,抽查数量不少于应急成品粮总量的20%,及时掌握应急储备粮数量、质量、安全和日常管理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到位,有效防范风险隐患。省粮储局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省储备粮公司及其各直属库、代储企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按属地原则指定监管直属库,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监管直属库应指定专人负责对代储应急成品粮的日常监管,每周现场检查不少于1次,对发现的问题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并督促限期整改到位。粮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及时上报,并密切掌握代储企业生产、经营及库存动态,对代储企业出现经营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必须对检查情况按规范格式作好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签字。省储备粮公司每月汇总检查情况上报省粮储局。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存企业检查应急成品粮的数量、质量、等级和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情况;

  (二)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应急成品粮管理、储存、轮换等情况;

  (三)调阅应急成品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本、凭证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应急成品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凡违反本办法,属省储备粮公司或监管直属库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属代储企业责任的,按代储协议追究代储企业责任,扣除费用补贴,调减代储数量,直至取消代储任务。视情节轻重,省粮储局可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或监管直属库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扣减相应费用补贴:

  (一)擅自变更储存地点;

  (二)未严格执行分库区或分垛储存;

  (三)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定或约定要求;

  (四)未按规定建立应急储备粮专卡和囤头卡、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将库存信息录入省级粮食管理平台等;

  (五)仓储设施设备功能损坏,影响粮油安全储存;

  (六)库存低于协议约定的代储数量,但未低于代储数量的90%;

  (七)其他影响应急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在代储协议中明确终止协议情形,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代储协议,取消代储任务,扣除相应费用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或监管人员日常检查;

  (二)未按规定处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粮油的;

  (三)同时承担其他应急成品粮任务时存在“一粮多用”行为;

  (四)发生质量安全、储粮安全事故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信用等级为C级、企业经营者存在涉黑涉恶等违法行为的;

  (六)不执行下达的应急动用指令;

  (七)利用应急成品粮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清偿债务等;

  (八)检查发现库存低于协议约定代储数量的90%,或者一年内3次发现库存低于协议约定代储数量但高于代储数量的90%;

  (九)其他严重违反应急成品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省储备粮公司或监管直属库负责人及相关监管人员责任:

  (一)日常监管不到位,储存企业发生重大经济事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致使应急成品粮遭受损失;

  (二)未按要求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储存企业库存数量短少、弄虚作假,质量以次充好;

  (三)省储备粮公司或监管直属库监管人员与储存企业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知情不报,造成应急成品粮损失;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粮储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代储企业基本条件

附件

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代储企业基本条件

  代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备低温储存条件的企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近一年内没有受到涉及粮油经营处罚等违法行为,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具备满足存储规模所需的有效仓容,仓房及其配套设施质量完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专(兼)职保管人员;具备成品粮油质量安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不具备成品粮油质量安全检验能力的应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按规定对应急成品粮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三、具备安全生产环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健全,适时开展必要的培训演练。

  四、具有与代储数量相匹配的生产加工或经营能力,大米加工企业日处理稻谷能力不低于100吨,月均大米产量达1000吨及以上;贸易企业月均经营量达1000吨及以上。大豆油加工企业日精炼能力不低于100吨,月均生产小包装油产量达1000吨及以上;贸易企业月均经营量达1000吨及以上。

  五、功能分区布设合理,储粮(油)区与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明显区分,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六、应急成品粮应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主要业务数据填报至省粮食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确保库存、数量、质量等关键数据真实、齐全。

  七、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粮食法规、政策,服从政府调控,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能及时、准确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等。

  八、提供同等价值及以上的资产抵押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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