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发改规〔2023〕9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工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促进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委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节能优先方针,引导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用绿色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工业重点领域新上项目应对照能效标杆水平建设实施,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应达到能效先进水平。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改委负责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地方技术标准建设,开展业务培训,根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按规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省工信厅按规定开展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能源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地区节能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做好节能审查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省工信厅负责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能源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省发改委负责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除工业企业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至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其他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商同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行业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单个项目涉及省内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且项目节能审查按规定应由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设区的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的有权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以外,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节能审查由设区的市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受节能审查机关委托开展评审的机构不得与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关系、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对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能耗强度下降目标产生较大影响的项目,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征求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对全省完成能耗强度下降目标产生较大影响的项目,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还应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代码、行业类别、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

  (二)项目能源消费量情况,包括项目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当量值及等价值),能源消费结构,原料用能消费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及能效水平等;

  (三)节能管理要求等;

  (四)通过节能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十三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四章 节能审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

  (二)节能验收依据;

  (三)项目建设内容及其落实节能审查要求的情况;

  (四)节能验收结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验收后30日内,将节能验收报告报送至原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报送至有权审查机关存档备查。节能审查机关应将项目验收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并抄送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节能专业技术机构对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酌情开展现场抽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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