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价成〔2018〕13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8年7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监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委托方)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受委托方)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请求方)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请求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受请求方)开展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确需委托开展成本监审的项目,应由委托方提出,并下达定价成本监审委托书。

  第四条 受委托方应严格按照委托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以及《监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实施成本监审,深入实地进行审核。

  受委托方不得对同一个项目再次进行委托。

  第五条 受委托方在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的成本构成、成本数据和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审核意见,并报委托方复核。

  第六条 经委托方复核同意后,受委托方再向委托方提交成本审核报告,委托方根据成本审核报告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七条 受委托方提供不合法、不真实成本审核意见的,委托方可责令重审,并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条 受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适时将委托项目的所有成本监审资料移交委托方。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请求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的项目,应由请求方提出,并征得受请求方同意后,上报定价成本监审请求书。

  第十条 受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请求的事项、权限、期限以及《监审办法》的要求,深入实地进行审核。

  受请求方不得对同一个项目再次进行请求。

  第十一条 受请求方在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请求项目的成本构成、成本数据和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审核意见,并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请求方无异议的,受请求方再将成本审核报告移交请求方,请求方根据成本审核报告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三条 受请求方应适时将请求项目的所有成本监审资料移交请求方。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本省进行成本监审的,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的通知》(闽价成〔2013〕418 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