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闽价成〔2018〕132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修订的《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8年7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价格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具体按照《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执行。

  列入《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成本监审机构承办。

  上级定价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下级定价机关也可以请求上级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具体按国家要求或本省成本监审委托工作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监审项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组织实施制定价格前监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件。成本监审机构自收到相关处(科、股)《启动成本监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对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处(科、股)出具《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意见书》;对已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进入书面通知环节。

  (二)书面通知。定价机关应自其成本监审机构收到《启动成本监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若属于首次开展该行业成本监审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项目、监审形式、监审期间,以及经营者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三)资料初审。定价机关应自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一监审项目涉及多个经营者的,初审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定价机关应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成本资料。

  经营者未按期报送成本资料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要求补正成本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中止时下达《定价成本监审中止通知书》。成本监审中止时间未超过3个月且经营者已按要求报送或补正成本资料的,定价机关应当恢复当次成本监审,同时下达《恢复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超过3个月的,当次成本监审终止,同时下达《定价成本监审终止通知书》。

  (四)实地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按照成本监审规定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实物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意见告知。定价机关应当将成本审核初步意见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依据,定价机关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出具报告。定价机关完成对经营者成本的审核和核算工作后,应根据审核结论,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并将报告送达相关处(科、股)。

  第七条  组织实施定期监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定价机关向经营者直接下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同时要求经营者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项目、监审形式、监审期间,以及经营者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二)资料初审。定价机关应自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一监审项目涉及多个经营者的,初审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定价机关应向经营者下达《定价成本监审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成本资料。

  经营者应当根据定价机关的规定和要求报送相关成本资料。

  (三)实地审核。同本规程第六条(四)项内容。

  (四)意见告知。同本规程第六条(五)项内容。

  (五)出具报告。同本规程第六条(六)项内容。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自经营者提供完整成本资料并与经营者签署资料交接清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情况复杂或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成本监审报告的,经同级定价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经营者,一次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个月,延长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经营者反馈意见、需要专家评审、向上级请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所需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下级定价机关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定价机关应自其成本监审机构收到《启动成本监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定价成本监审委托书》;接受上级定价机关委托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以收到《定价成本监审委托书》时间为收件时间,上级定价机关复核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需要请求上级定价机关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定价机关应自收到定调价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定价成本监审请求书》, 无定调价建议的除外;接受下级定价机关请求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以收到《定价成本监审请求书》时间为收件时间,下级定价机关对成本审核意见的反馈时间不计入成本监审期限。

  第十条  实施成本监审具体工作时,定价机关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成本监审小组。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按照《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统一制作文书,加强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监审资料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具体按国家或本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引入第三方审核服务相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可以设立成本监审专家库,为成本监审工作提供法律、政策、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工作中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闽价成〔2016〕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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