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4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对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提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核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核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由生活垃圾收集成本、运输成本、处置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成本是指经营者收集整理生活垃圾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应在生活垃圾收集环节列支的费用等。
第九条 生活垃圾运输成本是指经营者将经收集整理的生活垃圾转运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应在生活垃圾运输环节列支的费用等。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成本是指经营者将运到垃圾处理点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按经营者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生活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固定资产折旧、覆土填埋费等。
(二)采取焚烧处置方式的,生活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相关的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置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生活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十一条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修理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等。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筹集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二条 税金及附加是指经营者应负担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材料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具和器具费用、清洁消毒费等。燃料和动力费是指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料等费用。
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按照消耗数量与购进价格核定。
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同行业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材料费、燃料和动力费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修理费是指生活垃圾处理正常运行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残值率按照3%-5%计算。
第十九条 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其中,房屋及构筑物: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按50年,砖混、砖木结构按30年,简易房及其他按8年;机械和运输设备按10年;办公设备、计算机按6年;其他固定资产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生活垃圾处理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且对应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生活垃圾处理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费用未具体明确核算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该方法可采用收入比例法、直接人员数量比例法、资产比例法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得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经营者应分别填报,定价机关审核汇总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年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是指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正常运行过程中年生活垃圾处理量的总和,一般以吨为计量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单位定价成本按审核后的定价总成本除以年生活垃圾处理总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生活垃圾处理总量
定价总成本=∑各经营者定价成本
各经营者定价成本=生活垃圾收集成本+生活垃圾运输成本+生活垃圾处置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应冲减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应冲减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闽价成〔2012〕523号)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定价成本监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