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 各司、局、室: | |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 |
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委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成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委领导担任,机关各单位和监察部驻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委监察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办法》对全委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并依据《条例》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委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主动公开程序: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本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可从本委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委内职能分工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司局办理。涉及多个司局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七条 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办公厅会同国家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本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委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本委行政应诉有关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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