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来源: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时间: 2010-01-29 16:4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委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成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委领导担任,机关各单位和监察部驻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委监察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全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策研究室(新闻办公室)负责完善和实施本委新闻发布制度,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委对外新闻宣传及受理、安排新闻媒体采访事宜。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措施。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办法》对全委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并依据《条例》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委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和办公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二)由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价格政策及政府制定价格(包括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法律依据和结果;
    (六)收费政策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本委负责的应该公开的政策措施及相关规定;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本委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批准情况;
    (十)本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本委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部门或国际组织签署的涉及政府投资、价格制定等方面的双方同意公开的多双边协议、协定;
    (十二)本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三)本委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四)本委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在本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主动公开程序:
    (一)各信息拥有单位(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司局)依照本办法,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公开意见(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等),并填写《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公开政府信息审批报告单》(以下简称《审批报告单》);
    (二)信息拥有单位负责人对需要公开信息的内容、公开形式等进行审核后,在《审批报告单》上签注意见并签字;
    (三)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统一报送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办公厅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开;对于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委领导批准后,按照相应的方式公开;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 
    (五)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方式:
    (一)本委政府网站、文告和主管的报刊;
    (二)新闻发布会;
    (三)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四)设在机关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等。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本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向本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可从本委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委内职能分工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司局办理。涉及多个司局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办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五)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单位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商业秘密;
    (三)涉及个人隐私;
    (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办公厅会同国家信息中心负责本委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本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委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机关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本委行政应诉有关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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