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将于2024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助于进一步调动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
一、修订《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粮食事关国运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问题,始终把解决人民吃饭问题作为治国安邦的首要任务,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提出了“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2021年,国务院修订施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地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要求。这是《办法》修订的大背景。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平稳有序运行,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至关重要。原《办法》的基本制度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不相协调,其中部分的规制内容也无法适应我省粮食流通领域的新情况、新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的粮食流通出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政策性粮食流通管理亟待加强;二是粮食经营主体和经营方式日益多元化,对行政监管措施和手段提出了新要求;三是少数地方存在粮食污染、变质等现象,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粮食流通环节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四是流通环节粮食损失损耗问题比较突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确保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当前粮食安全面临的环境、条件正发生深刻变化。从国际看,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迫切需要提高粮食供应链产业链稳定性,增强收储调控能力;从国内看,正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应对粮食安全风险挑战,必须着眼国家战略需要,稳住农业基本盘、做好“三农”工作。从我省实际看,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创造高品质生活,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这对我省粮食安全和粮食流通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使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粮食安全和储备保障体系,在广泛征求和充分吸纳相关单位、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办法》的基本思路
修订《办法》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贯彻上位法规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坚持问题导向;以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为制度基础,对粮食流通管理的制度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贯彻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健全完善粮食流通管理的制度框架。二是立足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配套规定。在借鉴兄弟省份立法经验的同时,注重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深化完善,针对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还需加强、政府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提升、政策性粮食流通管理亟待加强等一系列问题,设置相配套的专项扶持和保障粮食产业发展的规定,明确监管标准和边界。三是强化政府职能作用,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环节中的职责范围,完善监督管理的方式和内容以及有权采取的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三、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的制度设计体现出监督管理职责更加明确、政策性粮食经营更加规范、粮食质量监管更加严格、“放管服”改革更加深入等特点,聚焦健全粮食流通管理的体制机制,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以及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等进行系统性规制,完善了粮食流通管理制度框架。新《办法》共6章42条,结构体例上包括总则、粮食经营、政府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框架与结构
新《办法》从粮食经营、政府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这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粮食经营,明确了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二是政府调控,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目标,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健全粮食流通管理机制,包括粮食应急管理体制、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等,增强粮食安全应急响应能力,推进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对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监督检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监督的范围、方式。四是法律责任,设置了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罚则。
(二)明确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经营者的义务
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的市场秩序,新《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的义务,应当告知或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二是规定了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的义务,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三是规定了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的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四是明确了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包括虚报粮食收储数量,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等。
(三)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流通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做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粮食监督管理职责。新《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监督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二是监督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污染监控长效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跟踪监控,并采取处置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三是监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流通调控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新《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应急管理体制、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等。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粮食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对粮食产业的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扶持政策,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支持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实现粮食产业的高质量发展。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监督落实。
(五)明确粮食流通的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规章的有效实施,守好粮食流通管理的防线,新《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如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时变更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是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